南通通州一男子駕車不慎造成他人車輛受損,保險公司卻拒絕賠付,理由是他還在增駕“實習期”內。今天(9月28日),記者獲悉,近日,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審結了這起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最終判決保險公司不能免除其賠償責任。
2020年7月18日,霍某駕駛半掛牽引車在行駛途中,不小心撞到了黃某停放路邊的小型轎車,經交警部門認定,霍某負事故全部責任,黃某無責。承保黃某車輛的乙保險公司在核定小型轎車損失后先行支付了保險理賠款10500元,并據此訴至法院,主張半掛牽引車的駕駛人霍某、車主A公司、承保單位甲保險公司支付其墊付的保險理賠款。
案件審理過程中,甲保險公司抗辯稱,霍某增駕A2證,駕駛半掛牽引車時尚在實習期內,依據相關保險條款,保險公司應予免賠。
通州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霍某在增駕實習期內駕駛半掛牽引車的行為是否符合保險條款中約定的免責情形,也即免責條款中的“實習期”是否包含“增駕實習期”。然而,根據甲保險公司提交的格式條款來看,其并未對“實習期”進行明確注解。故對該條款中的“實習期”應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認定保險條款中的“實習期”不包含增駕實習期。綜上,法院認定,霍某在增駕A2實習期內駕駛半掛牽引車,不屬于保險條款中約定的免責情形,故甲保險公司不能據此主張免賠。最終,判決甲保險公司在承保范圍內承擔保險理賠款10500元。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本案中保險條款中的“實習期”到底如何界定?根據法律規定,法院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理解,即實習期不包含“增駕實習期”,故駕駛人在增駕A2車型的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不構成免責事由,甲保險公司仍需承擔賠償責任。法官在此提醒,保險公司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務必對保險條款中的免責事項及可能存在“歧義”的關鍵詞作出明確說明。
(《零距離》記者/胡艷 通訊員/黃儉 顧穎 編輯/趙夢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