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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損害賠償協議在財產保險合同案件中的認定
魯法案例【2023】502
(圖源網絡 侵刪)
案情
駕駛員王某系某商貿公司員工,2021年4月7日,其在送貨過程中因疏于觀察,與被害人陳某相撞,致被害人死亡。經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王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涉案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涉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某商貿公司系被保險人。某日,某商貿公司與被害人陳某的近親屬達成了人身損害賠償協議,約定某商貿公司向被害人陳某的近親屬賠償死亡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共計90萬元,同日履行完畢。駕駛員王某涉嫌刑事犯罪已另案處理。某商貿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按照人身損害賠償協議確定的賠償金額90萬元予以理賠,某保險公司不予認可,雙方發生爭議,某商貿公司訴至法院。
分歧
案件的爭議焦點是:雙方當事人自行達成的人身損害賠償協議能否直接作為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向保險公司索賠?在財產保險合同案件中人身損害賠償協議的效力如何認定?
第一種觀點認為,第三者責任險為消費者自愿選擇,是交強險的有效補充。賠償協議系被保險人與被害人簽訂,且被保險人已實際支付了賠償款,保險公司應當依據賠償協議載明的賠償金額支付給被保險人。
第二種觀點認為,保險公司作為保險合同一方的保險人,若賠償協議系被保險人與被害人真實意思表示,且已實際履行完畢,如果被保險人符合理賠的條件,應予支付保險金。但保險金并不以人身損害賠償協議為依據,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對不屬于保險人賠償范圍或超出保險人應賠償金額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機動車交通事故賠償案件中,存在著侵權關系和保險關系兩種關系,兩種法律關系存在法律上的牽連,即被害人是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所簽訂的保險合同的第三者;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承擔的責任是以被保險人對被害人的侵權行為為基礎;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大小以被保險人對受害人侵權的過錯程度大小為依據。對于被保險人與受害人之間達成的人身損害賠償協議的認定應從以下兩個方面來考慮:
一、人身損害賠償協議的效力
人身損害賠償協議是指在侵權行為發生后,受害人與賠償義務人即被保險人對賠償數額和賠償責任履行方式經過協商達成的合意,是一種特殊的合同。合同效力應從以下方面審查:侵權人從事了民事侵權行為;造成了他人財產或人身損害的事實;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的過錯。如果訂立人身損害賠償協議的侵權事實基礎客觀真實,認定人身損害賠償協議的效力應當遵循民法典合同編的相關規定,只要該協議符合合同編的相關規定,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并且協議內容并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悖社會公德和公共利益,那么該協議就是有效的。
二、保險公司責任承擔問題
依據《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保險公司可以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賠償保險金”。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被害人既可以直接要求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與被保險人達成協議獲得賠償。
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受害人與被保險人達成的人身損害賠償協議,其性質系民事合同,其約束的對象也僅為協議的雙方當事人。因保險公司不是協議的當事人,在其未明確認可該協議的情形下,協議并不當然對保險公司產生法律約束力。保險公司在處理與被保險人的保險合同糾紛過程中,當然有權對其未參與簽訂的協議是否加重自身的負擔進行審查并在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提出合理抗辯,但其不能以其沒參與訂立人身損害賠償協議、不知情為由拒絕理賠。
本案涉及險種為第三者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如果被保險人符合理賠的相關條件,保險公司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但承擔責任的范圍不應以被害人與被保險人達成的人身損害賠償協議為依據,應依據被保險人依法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保險事故的損失重新核定賠償數額。本案中被害人已經死亡,雖然人身損害賠償協議中被保險人賠償了被害人家屬90萬元,但根據保險公司核定的數額僅有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共計83萬余元,故保險公司應當支付給被保險人83萬余元,超出核定數額的7萬元系被保險人自愿對被害人的賠償,系對自己權利的處分,保險公司不應對該7萬元承擔賠償責任。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車輛不斷增加,一旦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特別是在被害人死亡的情況下,被保險人許可的侵權人或被保險人本人有可能構成交通肇事罪、過失致人死亡罪等刑事犯罪,為獲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爭取減輕刑事責任,被保險人會提前與被害人家屬簽訂人身損害賠償協議,且賠償數額往往高于法律規定的賠償項目總額。保險公司應根據被保險人應當承擔的責任比例、被害人的損失計算保險金,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而不應對人身損害賠償協議的項目總額照單全收,這既能保障受害人獲得及時有效的賠償,化解被保險人難以承受的災難性風險,又能避免被保險人為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減輕刑事責任,簽署高額賠償協議加重保險公司責任的可能性,符合誠實信用和公平正義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在處理此類糾紛的過程中,被保險人如果先行與被害人達成了人身損害賠償協議,也一定要妥善保管好各類票據、準確了解侵權法律規范、正確認識人身損害賠償協議的性質,依法估算賠償責任并制定合法、合理的賠償方案。只有這樣,才能更好地規避保險理賠風險,維護好自身的合法權益。
原標題:《人身損害賠償協議在財產保險合同案件中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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