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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源網絡 侵刪)
案情簡介
王某駕駛魯Q398EX號重型自卸貨車與石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碰撞,造成石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王某違反交通信號燈通行,觀察不周、未確保安全,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石某不承擔事故責任。王某駕駛魯Q398EX號重型自卸貨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在乙保險公司投保商業險(150萬元)。石某因本次事故造成損傷為腦挫傷、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牙脫位、動眼神經損傷等,經鑒定構成五級傷殘,造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746746.34元。雙方就賠償事宜達不成一致意見,石某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
庭審中,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涉案車輛在我公司投保商業險(150萬元),但是王某駕駛的涉案車輛車廂上加裝滑動篷布裝置,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屬于私自改變機動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征。根據保險條款第二十三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被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且未及時通知保險人,因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對于上述免責部分,被保險人已蓋章確認,我公司已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綜上,我公司不予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本案中,根據事故現場照片等證據顯示,案涉車輛確實存在車廂頂部加裝滑動篷布裝置情形,加裝滑動篷布裝置系為防止揚塵或車載貨物灑落,雖客觀上改變了車輛外部形態,但未改變車輛使用性質或整體構造,并未導致案涉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且根據交警部門事故認定,本次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系因王某駕駛案涉車輛違反交通信號燈通行,觀察不周、未確保安全所致,案涉車輛加裝滑動篷布裝置對本次事故發生沒有影響。綜上,法院認為雖案涉車輛存在加裝滑動篷布裝置情形,但并未導致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亦非本次事故成因,故對乙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免除賠償責任的抗辯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最終判決乙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石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共計545546.34元。乙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案涉車輛為重型自卸貨車,在車廂頂部加裝移動篷布裝置,系為減少揚塵和車輛貨物遺灑。加裝移動篷布裝置雖然客觀改變其外部形態,但未改變其用途、適用范圍、所在環境等,且并未導致保險標的風險程度顯著增加,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當然,如果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因機動車改裝、使用性質改變等原因可能導致保險標的風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公司可以根據《保險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要求被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五十二條 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
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
第四條 人民法院認定保險標的是否構成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一)保險標的用途的改變;
(二)保險標的使用范圍的改變;
(三)保險標的所處環境的變化;
(四)保險標的因改裝等原因引起的變化;
(五)保險標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變;
(六)危險程度增加持續的時間;
(七)其他可能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因素。
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雖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險屬于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保險合同承保范圍的,不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
供稿:林慶雪 于翔
原標題:《【法官說法】車廂上加裝滑動篷布裝置,保險公司商業險能否拒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