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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一份個人醫療保險,希望通過保險單幫助自己抵御健康風險、增加保障,但在被診斷患有惡性腫瘤并前往保險公司報銷醫療費時,被保險公司以未履行告知義務為由拒絕理賠。
保險活動要求保險人和投保人遵循最大誠信原則,對投保人而言,如實告知義務即其最大誠信原則的體現。那么,如實告知義務該如何認定?請看本期《安小錘說法》。
基
本
案
情
2020年9月,鄒某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個人醫療費用保險C款》,約定保險期一年。
2021年8月,鄒某在該保險公司追投同樣的醫療保險一年,并在往年基礎上增設了惡性腫瘤特定藥品費用保險。
同月,鄒某因身體不適于安岳縣人民醫院就診;后前往四川大學華西醫院進行治療,10月被確認為肺癌。
鄒某將個人支付的醫療費用向甲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而保險公司認為鄒某簽訂保險合同時未如實告知其患有相關疾病,拒不賠付,并于2022年6月書面告知鄒某,決定解除與其簽訂的保險合同。
鄒某向安岳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該保險公司賠付保險費用7萬余元。
以
案
說
法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鄒某投保時是否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投保人的告知義務限于保險人詢問的范圍和內容。當事人對詢問范圍及內容有爭議的,保險人負舉證責任”之規定,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以保險人的詢問為前提。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本案中,甲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在接受投保時就鄒某的既往病史進行了明確詢問,其抗辯理由不成立,不能據此免賠。
另外,甲保險公司雖向鄒某發出了解除保險合同的通知,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五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的規定,甲保險公司無權行使合同解除權,其擅自解除合同的行為不產生法律效力。
綜上,安岳法院依法判決甲保險公司解除合同的行為不產生法律效力;限甲保險公司向鄒某支付保險金73084.22元。
司法實踐中,考慮到投保人與保險人辨識能力存在差異,《保險法》第十六條及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六條明確了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應以保險人的明確詢問為前提之規則。
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應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作書面或口頭說明,否則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投保人在簽訂醫療保險合同時,應認真閱讀“如實告知”“責任免除”等條款,如實回答保險人詢問,詳細了解免賠情形,確保保險真的保險。
供稿:樊旭峰
原標題:《【安小錘說法】如何認定保險合同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