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東光縣人民法院審理一起離婚后財產糾紛案,涉案當事人對于退伍軍人殘疾補償金以及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繳納的社會養老保險、商業養老保險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各持一詞。通過主審法官查微悉疑,最終認定了上述財產的性質,雙方當事人都欣然接受,案結事了。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31日,原告李某與被告張某在東光縣民政局領證結婚,于2022年5月20日經東光縣人民法院判決解除了婚姻關系。判決后李某提出了上訴,在二審期間原、被告均提出新證據以證實雙方尚有夫妻共同財產尚未分割,后二審維持了原判決,對于財產部分告知雙方當事人另行起訴。原告李某于2022年10月再次就財產部分提出訴訟,被告張某提出反訴,雙方爭議的關鍵點在于原告李某每月領取的“退伍軍人殘疾補償金”以及被告張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繳納的“社會養老保險”、“商業養老保險”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原、被告均要求分割對方名下上述所主張的財產。
經法庭調查和雙方抗辯進行綜合分析后主審法官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三十條,軍人的傷殘補助金屬于個人財產。第八十條,婚后以夫妻共同財產繳納基本養老保險,離婚時一方主張將養老金賬戶中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個人實際繳納部分及利息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要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此,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張某給付原告李某62017元的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款(查明張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繳納的“社會養老保險”、“商業養老保險”共計124034元)。
法官說法:本案中張某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購買了數十萬元的保險,如對于該款項不予認定,嚴重損害了原告李某的合法權益;被告張某購買的保險大多是盈利性保險,并非日常生活所需,其目的是通過購買保險來獲取日后的返利;根據相關的法律和司法解釋,對于本案的情形應予直接認定。綜上,法院作出如上判決。
養老保險和商業保險不是個人財產的“避風港”,對于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保險花費,也是雙方的共同財產。
end
供稿:李東澤
原標題:《以案說法|商業保險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