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安全統籌≠車輛商業保險
明明車輛已經購買了“商業險”,為什么自己還需要承擔賠償責任?辦理了車輛安全統籌業務是否等于購買車輛商業險?近日,淮濱縣法院道交一體化法庭審理了一起涉及車輛安全統籌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基本案情
今年五月,王某(化名)駕駛重型自卸貨車與趙某(化名)駕駛的兩輪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趙某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后果。交警部門認定王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趙某無責任。王某駕駛的車輛掛靠在某運輸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某統籌公司購買了責任限額為100萬元的商業統籌。趙某的家屬將王某、某運輸公司、某保險公司及某統籌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其賠償損失。審理中,王某提供了某運輸公司在某統籌公司購買車輛安全統籌的保險單,王某認為涉案車輛投保了商業險,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損失應由某統籌公司承擔。
法院裁判
淮濱縣法院經審理認為,某統籌公司對從事運營的機動車收取統籌費,并按照保險行業的模式運營管理資金,但其并未取得保險業務經營的許可,并非保險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統籌也非保險法所規定的商業三者險,但某統籌公司與某運輸公司簽訂《機動車輛統籌合同》的行為表明,某統籌公司就被統籌人或允許的駕駛人所造成的侵權之債,具有加入該債務或者與侵權人共同承擔債務的意思表示。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最終淮濱縣法院判決,被告王某、某統籌公司、某運輸公司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
法官說法
王翔
一級法官
機動車安全統籌是基于道路運輸企業風險高的特點,以行業互助等形式提高企業抗風險能力的措施。日常生活中,一些“統籌服務”公司提供的統籌合同雖與一般的機動車商業險中的約定內容并無太大區別,但“統籌服務”公司并不是保險公司,其亦不具備保險的經營資質,“統籌合同”并不屬于法律規定的保險合同,故而車主購買的“車輛統籌險”亦不屬于車輛商業保險。車主在購買車輛安全統籌服務后,若因交通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仍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此廣大車主在選擇保險時一定要持謹慎態度,應選擇具有從事保險業務資質的正規保險公司購買車險,謹慎查看保單、保險合同及保險條款,切勿誤聽誤信;利用APP或其他網絡平臺購買保險時,更要核實公司資質,仔細查閱平臺信息,不可草率隨意。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六條 保險業務由依照本法設立的保險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保險組織經營,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保險業務。
第十條 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
第六十七條 設立保險公司應當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查保險公司的設立申請時,應當考慮保險業的發展和公平競爭的需要。
供 稿:李 曄
編 輯:岳千翔
原標題:《以案說法丨車輛安全統籌≠車輛商業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