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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案事不小·小案不小辦丨爆胎導致受傷!保險公司“賠”與“不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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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胎導致受傷!保險公司“賠”與“不賠”
案情簡介
原告張某向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訴稱:原告是被告某物流公司的駕駛員。2020年1月10日,原告和副駕駛員李某一同駕駛被告某物流公司所有的貨車從新疆和田到江蘇連云港,途中在京藏高速某鎮下高速時,副駕駛員李某發現車輛輪胎冒黑煙,原告下車后發現主車起火后進行救火,救火時車輛輪胎爆炸致使原告胳膊、面部受傷,后送往醫院救治治療。因被告某物流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該事故車輛投有交強險、第三責任商業險、雇主險等保險。后原告要求兩被告理賠,但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事故不符合理賠條件,僅理賠了雇主險。后原告鑒定,構成九級傷殘,被告僅支付了醫療費后其他損失未賠付。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鑒定費、精神撫慰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等各項損失共計30萬元。其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第三責任商業險的保險范圍內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某物流公司未作答辯。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訴訟主體不適格,原告受傷是在為第一被告某物流公司提供勞務時因輪胎爆炸導致,其受傷不是交通事故,原告依據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向第二被告主張權利,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應駁回原告對第二被告的訴求。
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20年1月10日,原告和案外人李某一同駕駛第一被告所有的貨車從新疆和田到江蘇連云港,途中在京藏高速某鎮下高速時,案外人李某發現車輛輪胎冒黑煙,原告下車檢查時輪胎爆炸,致使原告胳膊、面部受傷,后送往醫院治療,先后在多家醫院住院治療,以上住院醫療費用均由被告某物流公司支付。后原告又于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3月4日陸續花去門診醫療費8 933元。
另查明,被告某物流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為該涉案事故車輛投有交強險、第三責任商業險、雇主險,其中第三責任商業險的限額為100萬元。原告要求兩被告理賠,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涉案事故不符合理賠條件,僅賠付雇主責任險56 000元。后雙方協商未果,原告訴至法院,形成訴訟。
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宣判后,張某向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后,張某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了張某的再審申請。張某仍不服,向抗訴機關申請監督。山東省人民檢察院依法抗訴后,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判決:一、撤銷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和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一審民事判決;二、某保險公司自收到本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張某支付賠償費用227 239.60元;三、駁回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案釋法
本案爭議的焦點之一是涉案車輛輪胎爆炸致使張某受傷是否屬于法律意義上的道路交通事故,某保險公司應否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
準確認定交通事故,是適用交強險或商業三者險賠償的前提。《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無論行政執法還是司法裁判,在判斷道路交通事故時應以《道路交通安全法》關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定義和立法精神為準。
根據道路交通事故的定義,其構成要件包括車輛、道路、當事人主觀上有過錯或者發生了意外、車輛造成了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后果、過錯或意外與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分述如下:
第一,道路交通事故的主體,一方必須有車輛。即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雙方或曰兩車之間、或曰人車之間發生剮擦、碰撞等形成事故的雙方,一方必須有車輛,或為車輛自我事故,而將人與人之間的事故絕對地排除在道路交通事故主體之外,這里的車輛包括各種機動車和非機動車。需要指出的是,車輛的運行狀態影響到人們對交通事故的判斷。車輛在道路上運動與停止兩種狀態是道路交通的有機組成部分,道路交通事故也與這兩種狀態密不可分。而且,道路交通事故的定義并未對車輛在道路上的運行狀態加以限制,因而從法律上講其應包含運動與靜止這兩種狀態。
有觀點認為交通事故需要具有交通性質,即在道路上進行的人和物空間位置的移動,該移動是指行駛狀態和短暫停止狀態。從交通單元的運動分析(交通單元一般指車輛或行人)。至少有一方車輛存在狹義物理相對運動(與靜止相對)或者處于以交通為目的的行駛狀態是構成交通事故的必要條件。
第二,道路交通事故的地域范圍是道路。《道路交通安全法》關于“道路”的含義比較寬泛,其包括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還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
需要注意的是,從交通行為的要素分析,道路是地面交通行為的媒介,但某種情況下,道路均未被用于交通行為,故在道路上發生的事故未必都是交通事故。比如在道路上給卸下的輪胎充氣的行為,是安全作業行為(此時的道路不是用于交通行為,是用于作為臨時的維修場地),不是道路交通行為,此行為發生的事故不具備交通行為要素,故不是交通事故。非交通事故,不適用交強險擔責任。[1]
第三,道路交通事故因當事人主觀過錯或者意外發生。交通事故不僅是由特定的人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過錯造成,也可以是由于意外情況造成。其“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沒有區別其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行為上的故意或過失,還是對造成的危害結果存在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而是籠統地進行規定。據此,如果違法行為和危害結果都是過失,不難理解是交通事故;如果行為人對危害結果存在故意,也仍是道路交通事故,只是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的規定,其承擔的責任不同于過失而已。因此,區分當事人主觀的故意或過失及客觀因素,對于明確道路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的責任有重要意義,但不影響是否為道路交通事故的判定。
關于“意外”,是僅指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還是二者兼之,存在不同認識。不可抗力,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條的規定看,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而意外事件,一般認為是指非出于行為人的故意或者過失而偶然發生的事件。顯然,不可抗力應同時包含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三要素,而意外事件強調的是不可預見性。因此,此處的“意外”,一方面強調的是客觀因素;另一方面從法律邏輯學的角度來看,意外事件與不可抗力具有包含關系,不能將二者完全區分開來;再者,無論是意外事件還是不可抗力都可以導致道路交通事故。因此,“意外”應作廣義的理解,即主要是指發生了當事人意想不到的情況,如地震、臺風、泥石流、雷擊等不可抗力,以及由于客觀原因使道路狀況變化、剎車失靈等意外事件。
有爭議的是,這里“過錯或意外”指向的是何方。從道路交通事故的定義中,容易理解為僅指車輛一方的過錯或意外。有人認為,這樣理解,顯然與現實中出現的車輛一方無過錯而非車輛方全部過錯的情形仍然認為是交通事故的做法相違背。如行人闖進高速公路被正常行駛的汽車撞傷或其故意撞車,此類事件明顯屬于交通事故,但其過錯不在車輛方,而在受害方。對此,應該說,上述理解忽視了相對車輛方還有意外這個因素。道路交通事故是相對車輛方而言的事件,即過錯或意外是針對車輛方而言,相對車輛的他方的主觀狀態和客觀情況不是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構成要件:對車輛方而言,只要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構成要件即可認定之。當然,相對車輛的受害方的主觀動機可用來判斷車輛方的過錯程度或事故是否為意外。據此,車輛一方無過錯而非車輛方全部過錯的情形認定為道路交通事故與其定義并不矛盾,只是對加害的車輛方而言是意外的道路交通事故罷了。
第四,必須有危害結果且必須是車輛造成的。危害結果包括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如果發生碰撞但未造成任何傷害或損失,或沒有車輛的因素,就無所謂道路交通事故。
第五,過錯或意外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道路交通事故的成立不以違法行為為必要,其中的因果關系不是法律責任構成要件中的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而是過錯或意外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本案中,原告與案外人駕駛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貨車在高速公路收費站下高速時,案外人李某發現車輛輪胎冒黑煙,原告下車檢查時輪胎爆炸,致使原告胳膊、面部受傷。對于本案事故發生在道路上、一方是機動車輛、有人身傷亡后果、輪胎爆炸屬于意外事件引發、意外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當事人雙方并無異議,當事人爭議實際焦點主要在于本案是否具有交通性質。如前所述,具有交通性質,是指在道路上進行的人和物空間位置的移動,該移動包括行駛狀態和短暫停止狀態。本案中,原告是涉案車輛駕駛員,發現車輛輪胎冒煙后及時停車并下車檢查輪胎,其目的檢查處理故障保障車輛安全行駛,屬于車輛合理合法短暫停止狀態,具有交通性質。輪胎與車輛并未分離,只是因為輪胎冒煙暫時停車并下車檢查,檢查輪胎行為區別于停車卸下輪胎修理這一安全作業行為,并未脫離道路交通行為要素本身,輪胎突然爆炸致使張某受傷,該事故具備交通行為因素。至于是否報警、公安機關是否處理并不影響涉案事故的性質認定,因此涉案事故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五項關于交通事故認定的規定,屬于交通事故。本案性質定性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保險公司依法不能免責,法院依法判決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對原告的人身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先由承保機動車強制保險的保險人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仍然不足或者沒有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的,由侵權人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五項 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年12月修正)第十三條 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的規定,確定賠償責任。
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年12月修正)第十四條 投保人允許的駕駛人駕駛機動車致使投保人遭受損害,當事人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投保人為本車上人員的除外。
編寫人:臨淄區人民法院 劉海紅
原標題:《小案事不小·小案不小辦丨爆胎導致受傷!保險公司“賠”與“不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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