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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專欄|事故雙方約定互不追責,保險公司能否追償?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
雙方自行達成協議
自負損失、互不追究
事后
保險公司向非機動車一方追償
要求非機動車一方按責任分成賠償損失
那么……到底能否追償?
小徒帶您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案
例
故
事
被告小馬為其所有的車輛在原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車輛損失險,在保險期間內,該車輛與駕駛兩輪電動車的小陳相撞,致車輛損壞,小陳死亡,交警部門認定小馬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小陳承擔次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小馬與小陳親屬簽署賠償協議,約定“同意放行肇事車輛,雙方間糾紛一次性處理完畢”。后小馬依據保險合同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其全部損失130000元,保險公司分別向車輛4S店支付90000元,向小馬支付40000元,履行賠償義務。小馬向保險公司承諾“尚未得到責任方給予的賠償,沒有放棄向責任對方索賠的任何權利”,并將責任方索賠的權利轉讓給保險公司。
保險公司要求死者小陳家屬賠償非機動車方應負賠償款40000元,小陳家屬稱與小馬已達成一次性處理協議為由拒絕賠償,保險公司向法院起訴要求小陳家屬及小馬償還非機動車一方應負賠償款40000元。
法
院
審
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小馬與死者小陳家屬簽訂的賠償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屬有效協議。小馬事后對保險公司承諾未放棄向責任方索賠的權利,向保險公司隱瞞與小陳家屬簽訂的賠償協議,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小馬的轉讓行為不產生保險公司向小陳家屬追償的權利,小馬應返還原告保險公司支付的賠償款40000元。
以
案
釋
法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基礎是被保險人向負有損害責任的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有權在法律規定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只要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當事人做出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達成的協議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第九百八十七條 得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取得的利益沒有法律根據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賠償損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六十條 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溫馨提示
發生類似情況時,應注意以下兩點!
一是雙方要簽訂書面協議,對事故如何處理,雙方的權利義務進行明確約定并簽字,口頭協議達成后會存在舉證難的現象,不利于權利的保護。
二是留存損失證據,因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和人身損失而支出的費用,非機動車一方要注意保存相關證據(比如發票),保險公司向其追償時,非機動車一方也可憑相關證據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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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普法專欄|事故雙方約定互不追責,保險公司能否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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