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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交通事故后雙方約定互不追責,保險公司能否追償?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自行達成協議,自負損失,互不追究。事后機動車投保的保險公司向非機動車一方追償,要求非機動車一方按責任分成賠償損失。于是……
(圖文無關,圖源網絡侵刪)
保險公司
被保險人的損失我方已經全部賠付,基于法律規定,我方取得向行人方追償其應擔責部分的賠償金額。
發生事故以后我們達成了口頭協議,約定互不追責。
非機動方
保險公司
你們之間達成的協議我沒見到并不知情,對我方不發生效力。
對方車輛占主要責任,我也可以向對方車輛保險公司索賠。
非機動方
保險公司
可以,提供賠償明細供保險公司審查核實。
明細?……事故發生時我沒有收集相關證據。
非機動方
通過上述對話
我們可以發現此類案件中當事人的認知誤區
一是簽訂協議形式不嚴謹
二是證據收集意識不足
我們來看下面一則案例
案情回顧
被告馬某為其所有的車輛在原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車輛損失險,在保險期間內,該車輛與駕駛兩輪電動車的陳某相撞,致車輛損壞,陳某死亡,交警部門認定馬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死者陳某承擔次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馬某與死者陳某親屬簽署賠償協議,約定“同意放行肇事車輛,雙方間糾紛一次性處理完畢”。后馬某依據保險合同向原告某保險公司申請賠償其全部損失137076元,保險公司分別向車輛4S店支付95953.2元,向馬某支付41122.8元,履行賠償義務。馬某向保險公司承諾“尚未得到責任方給予的賠償,沒有放棄向責任對方索賠的任何權利”,并將責任方索賠的權利轉讓給保險公司。
保險公司要求死者陳某家屬賠償非機動車方應負賠償款41122.8元,死者陳某家屬稱與馬某已達成一次性處理協議為由拒絕賠償,保險公司向法院起訴要求死者陳某家屬及馬某償還非機動車一方應負賠償款41122.8元。
法院審理
本案的審理焦點為被告馬某與死者陳某家屬簽訂的賠償協議能否阻斷保險公司的追償權。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馬某與死者陳某家屬簽訂的賠償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屬有效協議。被告馬某事后對原告保險公司承諾未放棄向責任方索賠的權利,向保險公司隱瞞與死者陳某家屬簽訂的賠償協議,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被告馬某的轉讓行為不產生原告保險公司向死者陳某家屬追償的權利,被告馬某應返還原告保險公司支付的賠償款41122.8元。
法官說法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基礎是被保險人向負有損害責任的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有權在法律規定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只要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當事人做出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達成的協議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本案中被告馬某自愿放棄向死者陳某家屬求償的權利,意味著其自愿承擔相應損失,是對其民事權利的處分。原告保險公司享有代位求償權的基礎上已不復存在。被告馬某對保險公司支付的賠償款41122.8元構成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法官在此要提醒廣大群眾,發生類似情況時,需要注意兩點:一是雙方要簽訂書面協議,對事故如何處理,雙方的權利義務進行明確約定并簽字,口頭協議達成后會存在舉證難的現象,不利于權利的保護;二是留存損失證據,因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和人身損失而支出的費用,非機動車一方要注意保存相關證據(比如發票),保險公司向其追償時,非機動車一方也可憑相關證據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劉奎元
新泰市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長 一級法官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第九百八十七條 得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取得的利益沒有法律根據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賠償損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六十條 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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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自:山東高法
原標題:《發生交通事故后雙方約定互不追責,保險公司能否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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