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續保合同中
投保人銀行賬戶未預留足額保險費
導致保險公司未能成功劃轉保費
保險合同權利義務是否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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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簡 介
2017年12月19日,張某某作為投保人與某保險河東支公司簽訂保險合同,合同生效日為2017年12月20日,合同期滿日為2018年12月19日,保險期間為1年,保險合同約定:投保人可于保險期間屆滿之前或合同約定的繳費寬限期內,對其第一次續保的,經保險公司審核同意后,向保險公司交付續保保險費,保險合同于保險期間屆滿的次日起延續有效一年;對于通過保險公司第一次續保審核的,后續續保時保險公司不會因被保險人的健康狀況變化而終止被保險人續保,投保人向保險公司交付續保保險費,保險合同于保險期間屆滿的次日起延續有效一年。2017年12月18日、2019年1月14日、2019年12月19日保險公司自張某某授權銀行賬戶分別劃轉保險費847、892、892元。2020年12月19日時,張某某授權銀行賬戶余額為1067.57元,但由于余額不足,保險公司未成功劃轉當期保費,在寬限期內未對張某某作出提醒和催收。2021年12月19日時,張某某授權銀行賬戶余額為6842.43元,但保險公司未劃轉當期保費。2021年11月24日,張某某身體不適住院治療,后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卻被告知公司系統中未查詢到相關的保險合同。
裁 判 結 果
法院審理認為,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雖然約定保險期間為1年,但在保險條款中明確約定投保人可于保險期間屆滿之前或在合同約定的交費寬限期內通過交付續保保險費延續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間,通過保險公司第一次續保審核后,后續續保不會因被保險人的健康狀況變化而終止續保,每次交付續保保險費,合同于保險期間屆滿的次日起延續有效一年。保險合同中對于每年續保保險費的金額或計算方式未作出約定,張某某并不知曉每一期續保費的金額;其次,從張某某提交的銀行對賬單可以看出,投保時劃轉保險費847元,第一次續保時劃轉保險費892元,第二次續保時劃轉保險費892元,而在第三次續保保險費支付日及寬限期內,張某某在授權銀行賬戶余額為1067.57元,遠遠超出按照兩次保險費漲幅推算出的保險費金額,足以認定張某某對于未足額預留保險費是善意的,保險公司未能成功劃轉續保保險費的原因不能歸責于張某某。即使投保人賬戶內余額不足以支付續保保險費,保險公司也應及時履行通知或提醒義務,不能僅以不能成功劃轉續保費而拒絕續保。因此,法院確認原告張某某與某保險河東支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在2020年12月20日至2022年12月19日間有效。
法官說法
根據保險合同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保險公司應當提前通過合理有效的方式告知投保人續保保險費金額,在劃轉不成功的情況下及時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于寬限期內進行提醒或行使催告權,但本案中,保險公司在續保保險費劃轉不成功的情況下未履行任何通知或提醒義務,并且張某某此后也依慣例按時存入保險費,據此認定張某某不存在過錯,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責任。
法 條 鏈 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原標題:《可續保保險合同投保人賬戶余額不足致扣款失敗,保險合同權利義務是否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