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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把免責條款當“免賠金牌” 法院判決:條款無效!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經濟損失,向保險公司主張賠償,保險公司以保單中已有免責條款為由拒賠,投保人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免責條款是否發生效力?保險公司應不應該賠償?看看法院究竟如何認定。
案情
車禍后保險公司拒賠
2021年,甲公司為其5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和8號重型罐式半掛車在A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及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承運人責任保險。
保險期內,甲公司駕駛人劉某駕駛5號車牽引8號掛車載3萬公斤柴油從北向南行駛,途中發生側翻,車載柴油泄漏導致路面濕滑。
這時,一輛貨車行駛至此路段,因路面濕滑制動不及,側翻于道路上并與8號掛車尾部相撞。事故造成車上人員受傷、防護墻、路面及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警部門作出事故認定,劉某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甲公司為清理油污垃圾、處置廢油、應急搶險、修復道路等支出各項費用共計40余萬元。
A保險公司支付了除污費、擋墻修理費4.9萬元后,認為甲公司投保的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承運人責任保險保單中已經說明“絕對免賠100萬元”,剩余的30余萬元屬于保險免賠范圍不予理賠,雙方因此發生糾紛。
判決
保險公司賠償30余萬元
文山市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甲公司為清除事故中泄漏的柴油、修復被損壞擋墻共支付40余萬元,該費用系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屬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財產損失范圍。
A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訂立保險合同時,對相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口頭的形式向甲公司作出過解釋說明,因此該免責條款對甲公司不發生效力。
法院判決A保險公司賠償甲公司損失費30余萬元。A保險公司不服判決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后維持原判。
釋法
訂立合同時未說明
免責條款不發生效力
法官指出,保險合同通常情況下是由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對于免除保險公司責任的條款,保險公司應在投保單、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法院應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
原標題:《保險公司把免責條款當“免賠金牌” 法院判決:條款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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