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機動車交通事故的頻發,人們為了保障自身利益購買各種保險,這些保險在保障被保險人利益的同時,也對其自身行為作出了一定的約束。一般在保險條款中都有這么一條約定:酒后駕駛、無有效駕駛證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交通工具期間,拒賠保險金。那么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機動車”,一定無法獲得賠償嗎?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6日,某新型材料公司為包括張某在內的91名員工投保了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合同中明確載明:被保險人在下列任何期間遭受意外而導致身故或者傷殘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醉酒或者受酒精、毒品或者管制藥品的影響期間……(四)酒后駕駛、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或者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交通工具期間……
2021年6月18日,鄭某醉酒駕駛輕型普通貨車與張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導致張某死亡。經博興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鄭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某不承擔責任。但在該事故認定書中載明張某系無證駕駛電動三輪車。后經鑒定,張某所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系電動三輪輕便摩托車,屬于機動車范疇。事故發生后,某新型材料公司先行賠付了張某家屬,張某家屬向該公司出具《保險權益轉讓書》,該公司依據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向保險公司主張賠償,保險公司認為張某系無證駕駛機動車,其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雙方產生糾紛,某新型材料公司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600 000元及利息。
裁判結果
博興縣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系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雖然在發生交通事故之后按照有關標準及規范,對事故電動三輪車所作出的技術認定。然而在實踐中,公安部門并未對電動三輪車納入機動車范疇進行證照許可管理,在事故發生之前電動三輪車不能像其他機動車(摩托車、汽車等)一樣,領取相應的駕駛證、行駛證,投保交強險。因此,張某駕駛電動車的行為不應屬于無證駕駛機動車的情形。且涉案保險合同并未就其上載明的“機動交通工具”的范圍或認定標準作出明確的、區分性規定。根據社會大眾對機動車一般認知標準,在保險合同未明確提示“機動交通工具”包括電動三輪車在內的情形下,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應認定涉案電動三輪車不屬于免責條款中的“機動車交通工具”。故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五百零九條、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二條規定,判令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某新型材料公司保險金600 000元。法官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本案中行為人于主觀上依據日常生活經驗無法判斷電動三輪車系機動車,于客觀上亦無法根據機動車管理相關規定去辦理相應的機動車行駛證和駕駛證。且保險人并未將保險合同條款予以具體化,立足于保險合同屬于最大誠信合同,保險人應當支付保險金。
法官簡介
賈文娟 博興法院民二庭副庭長 一級法官
山東省博興縣人民法院
原標題:《博語明法|無證駕駛機動車,意外保險賠不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