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騎電動車因車禍死亡后意外險拒賠,法院判保險賠付20余萬元
電動自行車因其具有靈活、便捷、環保等優勢,成為不少人短途出行的重要交通工具。在給生活帶來便利的同時,電動自行車的通行、安全管理也存在一些隱患,致使交通事故高發。一旦發生交通事故,騎行的電動車是否屬于機動車范疇,就成為事故定責、保險理賠的重要依據。
2月9日,新京報記者從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獲悉,山西一男子騎電動車發生車禍后死亡,保險公司以無證駕駛機動車為由拒賠,法院一審作出判決,認定被保險人并無明知自身無駕駛資格仍駕駛機動車上路的故意,判決保險公司賠付。
男子騎電動車發生車禍死亡,保險公司拒賠
2021年12月1日,山西某地男子庾某騎著電動車在當地某交叉路口左轉彎時,與由東向西直行的小轎車發生碰撞,兩車發生不同程度的損害,庾某倒地,受傷嚴重。經當地交管部門認定,庾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輛先行發生事故,其行為違反了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以及轉彎的機動車讓直行的車輛先行的規定,庾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小轎車車主承擔次要責任。
當地交管部門對庾某駕駛的二輪電動車進行了司法鑒定,認定現場勘驗受檢二輪電動車裝備有兩個車輪,電力驅動,無人力腳踏騎行裝置,不具有腳踏騎行能力,不符合GB17761-2018《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范》對電動自行車的基本要求,根據GB7258-2017《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第3.6條的相關規定,該二輪電動車為電動兩輪輕便摩托車,屬于機動車范疇。
當日,庾某被送往醫院進行救治,經診斷,存在腦疝及多項合并傷情,庾某先后進行了開顱血腫清除、硬膜外血腫清除、顱骨缺損修補、腰椎穿刺等手術。2022年2月17日,庾某出院,出院后,庾某一直在家按照醫囑休養。2022年6月14日,庾某因多器官衰竭在家中去世。
此前,庾某曾于2021年10月21日為自己投保了某保險公司的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間為365天,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法定。其中主險為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200000元,附加險為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加意外傷害生活津貼保險,保險金額為10800元。
庾某去世后,庾某的妻子及兒子作為庾某的法定繼承人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保險公司出具《拒賠告知書》,認為被保險人庾某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其身故已超出保險合同中約定的180日,且根據交警事故責任認定書記載,事故發生時庾某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即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屬于保險合同責任免除條款“被保險人酒后駕車、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期間”約定的情形。本次索賠不屬于保單保險責任,無法賠付。
庾某的妻子、兒子認為拒絕理賠的理由并無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起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賠付。庭審中,庾某的妻子、兒子提交了庾某購買電動車的憑證,憑證上載明為某品牌電動自行車。
法院認定男子并無無證駕駛的故意,判決保險公司賠付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庾某的死亡是否屬于保險責任的范圍。
關于庾某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屬于保險責任免除范圍,法院認為,保險條款中關于被保險人酒后駕車、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期間屬于責任免除范圍的設定,系基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關于駕駛機動車的禁止性規定。
雖然庾某發生交通事故后,交管部門對庾某駕駛的車輛進行了鑒定,通過鑒定認為其駕駛的電動車屬于機動車的范疇,但庾某購買的系電動自行車,其作為自然人,不具備區別電動車是否屬于機動車的知識儲備與專業鑒別能力。
根據鑒定意見,庾某駕駛的電動車應屬于超標車輛,但在相關法律、法規未明確規定超標車輛屬于機動車、有關部門也未將超標車輛作為機動車進行管理的情形下,普通自然人將其認定為自行車具備認知的現實基礎。交管部門采信鑒定意見為了對交通事故的責任進行劃分,而本案中,庾某并無明知自身無駕駛資格仍駕駛機動車上路的故意。
關于180日的時間約定,庾某死亡的直接原因雖為多器官衰竭,但導致多器官衰竭的原因是因交通事故所引發的身體多項并發癥,多器官衰竭是交通事故發生后身體損傷的自然延長及合理延續的結果,故可確定為死亡的近因。現保險人無證據證明有介入影響庾某死亡的發生、造成因果關系中斷的其他因素。
因此,盡管其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到死亡超過180日,但其發生交通事故與死亡結果有直接的因果關系,系其死亡結果的近因,將其死亡納入保險責任范圍與上述條款的設立目的并未相抵觸,現保險公司忽視近因原則,以被保險人發生意外事故致其死亡日期超過180日為由拒賠,類似情形下,極易導致被保險人在遭受意外傷害后無法獲得救治甚至被二次傷害等道德風險,亦有違保險法的立法目的。
最終,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判決保險公司進行賠付,向庾某的妻子及兒子支付意外身故保險金200000元,支付意外傷害住院津貼4680元。該案現已生效。
法官提示:消費者要弄清車輛屬性,商家應及時告知
“庾某作為普通人,并不具備區別電動車是否屬于機動車的知識儲備和專業能力,且庭審中原告提交的庾某購買的電動自行車憑證載明產品名稱為某品牌電動自行車,要求庾某認知其購買的電動車屬于機動車過于嚴苛,庾某并無明知自身無駕駛資格仍駕駛機動車上路的故意。”該案的審理法官黃瑩熒介紹。
黃瑩熒提示,2019年4月15日實施的《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范》對電動自行車的最高車速、整車重量、電動機功率、電池電壓、外形尺寸、防火阻燃等關鍵指標進行設置,最大限度地確保了產品的機械安全、行駛安全等各方面安全性能。消費者在購買電動自行車時,應充分了解所購買產品的屬性和性能,弄清楚購買車輛的型號及標準,確保購買的車輛符合國家標準,保障自身的行駛安全,以減少不必要的糾紛。如果購買的車輛屬于機動車,要索要出廠合格憑證、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等購車憑證,及時辦理好牌照和駕駛證件,盡可能避免在出現事故時讓自身處于不利地位。
“不論是機動車還是非機動車,我們在駕駛二輪電動車上路時,都要嚴格遵守交通法規,確保自身安全。”黃瑩熒說。
黃瑩熒建議,商家在向消費者銷售電動車時,主動告知消費者所購車輛屬性,向消費者釋明所購買的電動車是否屬于機動車范疇,讓消費者有充分認知。如果銷售的電動車屬于機動車,主動提醒消費者辦理機動車登記、核發機動車號牌后并取得相應駕駛資格后方可上路。切不可刻意隱瞞、混淆、誤導消費者,將電動摩托車等機動車作為非機動車進行銷售。
新京報記者 左琳 通訊員 劉靜 楊晨暉
校對 吳興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