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司能否因投保人申請保險中止拒賠?
四川什邡市法院:投保人有權申請中止,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本報訊 (記者 姜鄭勇 通訊員 周世倩 郭開月)駕駛員因交通事故身亡,車主向保險公司主張賠償責任,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以疫情期間涉案車輛的投保人向保險公司遞交了保險期間順延申請而拒賠。近日,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審結了這樣一起保險責任合同糾紛,判決認定投保人有權變更合同,并無需要告知被保險人。因此某運輸公司的申請有效,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2020年3月15日,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張某聘請的駕駛員王某在駕駛涉案車輛時因交通事故身亡,張某向王某家屬支付相關賠償金后,向保險公司主張車上人員責任險,但保險公司拒賠。
保險公司認為,因疫情期間張某所有的車輛原所掛靠的公司,即保險的投保人向保險公司遞交了保險期間順延申請,約定商業險、交強險保險合同期限分別自2020年2月17日、2月18日至2020年3月17日、3月18日停運期間中止,被告在中止期間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恢復運輸后保險期限順延至2020年5月1日終止。發生交通事故當日系車輛停駛期間,故保險公司拒絕理賠。
張某則認為,車輛的掛靠公司,即登記車主已經在申請保險順延前變更,并已告知保險公司且保險公司已經在投保單上注明登記車主變更的情況,故原登記車主向保險公司提交順延申請不應當發生效力,且張某作為被保險人對原登記車主提交的車輛順延申請并不知情,故順延申請不應當發生法律效力,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什邡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登記車主的變更是否導致投保人的變更。張某實際所有的涉案車輛在購買保險時掛靠于某運輸公司,并由某公司投保了涉案保險。后在保險期間變更登記車主為某運業公司。依照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的規定,保險標的的轉讓并不必然引起投保人的變更,且根據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的規定,也并不要求財產保險的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依照現行法律規定,涉案車輛登記車主的變更并不直接導致投保人的變更,因此在保險主體未申請投保人變更的情況下,涉案保險的投保人仍然是某運輸公司。依照保險法第二十條“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協商變更合同內容。變更保險合同的,應當由保險人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注或者附貼批單,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變更的書面協議”的規定,投保人有權變更合同,并無需要告知被保險人,因此某運輸公司的申請有效,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故法院依法判決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張某服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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