駕照是駕駛人上路應具備的資格證書,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頒發的行政許可證件。倘若在駕照有效期內駕駛人身體出現了不符合申領駕照標準或者妨礙駕駛的情形,在這些情況下發生交通事故后,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后可否向侵權人追償呢?
案情回顧
張某的駕照有效期為2013年至2023年。2014年,張某因意外事故導致左眼失明。2016年,張某作為投保人向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2017年7月,張某駕駛小型普通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張某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不得駕駛機動車”“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的規定,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保險公司認為張某屬于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已不具備駕駛資格,故在交強險項下賠償了被害人家屬12萬元后,向張某提起追償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雖然張某在發生交通事故時持有駕照,但由于張某左眼失明,屬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不得駕駛機動車”的情形,故張某已不具備駕駛資格,不得駕駛機動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道交法解釋》)第十五條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后,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張某系未取得駕駛資格而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的發生,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后有權向張某追償。故一審判決支持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張某持有有效期內的駕照,不屬于“未取得駕駛資格”。“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不駕駛機動車”并不等同于“未取得駕駛資格”。駕照有效期內,駕駛人的身體條件出現不符合駕照申領條件的情形,不屬于“未取得駕駛資格”。交強險具有法定性、強制性和社會公益性,交強險項下追償權的行使應嚴格限于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的情形。張某因身體狀況發生變化,出現可能妨礙駕駛的情形,這種情況下發生交通事故,不屬于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可以追償的情形。據此,二審法院改判駁回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北京金融法院審一庭法官江錦蓮表示,交強險具有法定性、強制性和社會公益性,交強險項下的追償權應嚴格依據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不宜隨意進行擴張性解釋。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即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傷亡及財產損失,由保險公司首先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該條規定確立了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無過錯賠償責任的通例,體現了交強險的法定性、強制性和社會公益性。
交強險的設立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為維護社會大眾利益,以法律法規的形式強制推行的保險,其設立的目的不僅是為了分散被保險人的交通事故賠償風險,更為重要的是為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快捷的經濟賠付,同時減輕交通事故肇事者的經濟負擔,化解經濟賠償糾紛,并在此基礎上,借助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所具有的社會管理功能,促進道路交通安全,進而維護社會不特定公眾(相對人)的安全與權益。因此,交強險與商業三者險在運營模式、承保條件、賠付條件等方面都有顯著區別,亦即商業三者險項下諸多違法行為引發的拒賠情形,在交強險項下并不能等同適用。
交強險條例第六條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實行統一的保險條款和基礎保險費率。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總體上不盈利不虧損的原則審批保險費率。”上述法規的具體規定體現了保險公司經營交強險不應該以經濟上的盈利作為主要目標。因此,交強險設立的核心價值目的為其社會保障功能,并非盈利目的,同一般商業保險存在本質區別。交強險項下雖針對一些嚴重違法行為和犯罪行為,賦予了保險公司追償的權利,但這種懲罰措施并非針對所有違法肇事情形。立法者對保險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作出了嚴格的限定,故只有在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類型框架下方能適用。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項下能否行使追償權以及如何行使追償權應嚴格依據現行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的具體規定,不應隨意對其進行擴張性解釋,否則有違交強險的設立初衷及功能定位。
原標題:《這種情形下,保險公司是否可以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