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取格式條款形式訂立合同雖然方便,但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如對格式條款出現兩種以上理解爭議的,則應承擔不利后果。
案情回放
2020年8月4日,案外人黃某平在銀川市中山公園觀鴿廣場散步,公園保潔人員駕駛三輪電動車清理垃圾時不慎將其撞傷。黃某平為治傷造成醫療費、誤工費等損失合計33368.84元,中山公園一年內向黃某平支付了上述賠償款。2019年9月24日中山公園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公眾責任保險(1999版)》,支付保險費2.04萬元,保險期一年,該合同第三條約定了賠償范圍及保險金理賠辦法。黃某平受傷事件發生在保險期內,公園賠償其損失后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但遭拒絕。隨后,中山公園向法院提出訴訟,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33368.84元。法庭上,被告答辯:中山公園清潔工駕駛的三輪電動車屬于機動車范疇,該車未依法投保交強險,公眾責任險作為商業保險不能取代交強險,公園應自行承擔損失。且案涉事故屬于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中第六條約定的“免責情形”,被告提交書面證據證明已盡提醒和說明義務。
法院查明,案涉保險合同的第六條免責條款內容為“對于未載入本保險單而屬于被保險人的或其所占有的或以其名義使用的任何牲畜、車輛、火車頭、各類船只、飛機、電梯、升降機、自動梯、起重機、吊車或其他升降裝置造成的損失”。法院審理后認為,電動三輪車不應屬于機動車范圍,因此對該格式條款中的“車輛”對被告作出不利解釋,最終判決被告支付原告保險金30031.96元。
以案說法
案外人黃某平在中山公園被保潔人員駕駛三輪電動車不慎撞傷,是否屬于案涉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責賠償范圍?
本案原被告之間形成合法有效的公眾責任保險合同法律關系,案涉保險條款為格式條款。根據我國民法典第498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則應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此條款中的“車輛”范圍過廣,加重了被保險人的責任。因雙方當事人對案涉“電動三輪車”是否屬于機動車存在爭議,在案涉保險條款未對車輛范圍作出明確釋義的情形下,法院認為應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實踐中,電動三輪車不用像其他機動車一樣領取行駛證、必須投保交強險,因此案涉電動三輪車不屬于普遍認知意義上的機動車。被告的抗辯、所提交的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該辯解理由。
綜上,根據保險合同條款約定,案涉事故屬于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失或費用,被告應負責賠償,扣除合同規定的免賠率10%后,法院判決支持被告支付原告保險金30031.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