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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說法丨發動機進水是否屬于車輛損失保險免責范圍?濟南中院依法作出判決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5日, 寧某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承保險種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396163.2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為100萬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10000/座*1座,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10000/座*4座,并約定不計免賠,合同并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無法找到第三方特約險,保險期間為自2020年8月28日0時起至2021年8月27日24時止。
《某保險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一章第六條規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四)雷擊、暴風、暴雨、洪水、龍卷風、冰雹、臺風、熱帶風暴……”第十條規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八)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附加險“發動機涉水險”的保險責任是保險期間內,投保了本附加險的被保險機動車在使用過程中,因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的直接損毀,保險人負責賠償。
2021年7月17日,寧某駕駛車輛行駛至聊城市某地時遭遇暴雨,因涉水造成車輛受損。根據當地氣象臺出具的證明顯示:2021年7月17日,當地降水量72.9毫米。
事故發生后,寧某向保險公司報案,保險公司到達現場進行查勘車輛并完成了定損,總定損金額為146065.57元(包含發動機損失118600.75元)。寧某庭審時主張向4S店支付11萬,但未提交證據。某保險公司于2022年4月15日直接向上海某技術服務有限公司支付11500元。某保險公司陳述為案涉車輛低碳修復轉向器和低碳修復變速器總成的費用。
案件焦點
案涉保險事故發生后,對于發動機進水造成的車輛損失是否應當按照免責條款約定排除在車損險的承保范圍之外。
法院裁判要旨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當地氣象臺出具的證明,事故發生當日為暴雨天氣。結合本案案情,足以認定因暴雨導致發動機進水并造成發動機損壞,即暴雨是損害發生的根本性和決定性原因,屬于保險條款第一章第六條中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的情形。某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涉案車輛系因二次打火等人為原因導致車輛損壞,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某保險公司已對涉水車輛進行了現場查勘,雙方對總定損金額及發動機損失金額均無異議,某保險公司應予賠付。某保險公司已舉證為案涉車輛支付11500元的修復費用,在寧某未提交反證的情況下,該費用應從總賠償款中扣除,故某保險公司還需向寧某賠付車輛損失134565.57元。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付寧某車輛損失134565.57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二、駁回寧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寧某購買保險時發動機涉水損失險為附加險,寧某沒有購買此附加險,因此對于其車輛損失中的發動機損失不予賠付。
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第一個爭議焦點是案涉車輛因涉水造成的發動機損失是否屬于案涉保險合同的承保范圍;第二個爭議焦點是某保險公司是否就案涉保險合同的關于發動機不在機動車損失險賠付范圍內的免責條款盡到相關的提示說明義務。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本案雙方當事人的分歧源于對涉案《某保險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一章第六條約定的賠償范圍以及第十條約定的免責條款是否存在兩種以上解釋的理解不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按照所使用的詞句,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對案涉保險條款的解釋應當依據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等方法進行通常意義的理解。”首先,從文義解釋角度看,上述保險責任條款與免責條款文字語義清晰,涉案的《某保險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一章第六條約定因暴雨導致車輛損失屬于保險人賠償范圍,是保險責任范圍的一般性規定,而第十條以單獨列舉的方式將“發動機進水”這一具體情形作為保險人的免責事由, 某保險公司已經將車輛涉水造成的發動機損失排除在賠償范圍之外,是對保險責任范圍進行約束和限制的特殊性規定。從體系解釋角度看,上述保險責任條款與免責條款在篇幅上進行了前后的敘述,其邏輯關系是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部分責任作特別約定,并通過單獨設置附加險發動機涉水險的方式對發動機涉水損失進行單獨承保,案涉保險責任條款、免責條款及附加發動機涉水險三個條款設置整體前后呼應,并不存在矛盾沖突之處。從目的解釋角度看,某保險公司將發動機涉水損失排除在賠償范圍之外并單獨設置附加發動機涉水險體現了對車輛行駛中發生的不可預測事故的風險防范和分擔,以達到其承擔風險與收取保費之間的權利義務平衡的目的。在保險人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單獨設置了諸如車身劃痕損失險、玻璃單獨破碎險、發動機涉水險等附加商業險的前提下,從合理期待原則的角度分析,被保險人僅投保機動車損失險也不能得出發動機涉水這一特殊情形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結論 。因此,本案中因暴雨造成的機動車損失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但暴雨造成的機動車損失中,因發動機涉水而產生的損失作為特定保險賠付范圍排除在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一般保險責任之外。故一審法院依據保險條款第一章第六條約定判令某保險公司就案涉保險事故發動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不當。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二條規定:“通過網絡、電話等方式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以網頁、音頻、視頻等形式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予以提示和明確說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提交《投保人聲明書》以證明其履行了相關說明義務;寧某表示其并未瀏覽過相關保險條款,某保險公司也未對責任免除條款進行過提示說明。對此,本院認為,案涉保險合同以互聯網為載體而訂立,保險條款、保單等合同資料均是以網頁這一數據電文的形式呈現,若有證據證明投保人在網絡投保過程中已經閱看了保險條款等保險合同資料的相關網頁并經相應的勾選確認環節,可視為保險人已盡到了格式保險條款的交付和說明義務。相反,即便投保人勾選了載有“已閱讀投保須知和保險條款......”等內容的投保人聲明并簽字確認,如果保險人沒有主動在網頁上出示保險條款的全文供投保人在網絡投保過程中閱覽,而投保人又否認曾自行點擊保險條款地址鏈接的,就不能免除保險人的條款提示和說明義務。因某保險公司對如何履行的提示說明義務既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亦未對提示說明過程進行合理的陳述,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就案涉責任免除條款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故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未就案涉責任免除條款履行提示說明義務,對寧某不發生責任免除的效力。一審判決支持發動機損失賠償并無不當,予以確認。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審理團隊
從右至左:濟南中院立案庭 楊曉輝、孫鵬、秦長葳
法官后語
車輛損失保險糾紛在保險糾紛案件中占較重比例,因暴雨導致的發動機進水而發生的保險索賠案例更是屢見不鮮。該類案件的焦點在于:保險合同既約定因暴雨等不可抗力導致保險車輛損毀屬于保險責任的賠償范圍;又約定保險人對發動機進水導致的損毀不賠;如投保人投保車損險時未投保附加險“涉水損失險”,因暴雨導致發動機進水的車輛損毀,是否應當得到賠償 。
本案裁判思路:一是并不以某一裁判規則對爭議進行評述,而是結合保險合同條款、法律規定從邏輯學上對不利解釋規則進行闡述,明確涉案的保險責任范圍。二是結合保險合同條款的內容和編排方式、將投保人的認知能力以及駕齡作為參考依據,對保險人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的程度進行確認。三是以近因原則為核心,基于對價均衡原則的考慮,區分“因暴雨導致的發動機損失”和“因暴雨導致的其他車輛損失”的內容,考慮實際損失的性質,作出有別于一審判決直接以近因原則判定保險人的賠償責任、以往其他案例中對保險人的保險責任進行整體肯定或否定評判的裁判結果,對保險人的責任范圍依法進行認定,區分事故造成實際損失的性質并判決保險人對保險責任范圍內的部分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法條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按照所使用的詞句,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對案涉保險條款的解釋應當依據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等方法進行通常意義的理解。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 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 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編寫人丨濟南中院立案庭孫鵬 指導法官丨濟南中院立案庭楊曉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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