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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案件·大道理】交通事故后保險公司怠于定損責任該如何承擔?
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各地區汽車數量不斷增加。一旦發生交通事故,主體責任如何認定、保險公司是否理賠等事故處理的相關問題成為社會廣泛關注的問題。交通事故后保險公司怠于定損責任該如何承擔?近日,隴南中院審監賠償團隊的牟虎生法官承辦了這樣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回答了這一問題,來看本期案例。
案件簡介
2021年8月23日,被告鄒某駕駛一輛小型客車與原告鄭某駕駛的出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禮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鄒某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鄭某無責任。鄒某所駕駛車輛依法投保了交強險,并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后,鄒某向保險公司報案,要求保險公司承擔各項費用。
該起交通事故發生后至2022年4月25日最后一次定損完畢,涉案車輛先后進行了三次定損,定損期間長達8個月,遠超一般交通事故處理的合理期限。原告訴請的涉案車輛停運損失高達148500元。因對賠償事宜協商未果,原告遂向禮縣人民法院起訴。
一審宣判后,保險公司以涉案車輛停運損失作為間接損失,屬于保險合同免責事項,不屬于賠償范圍為由向隴南中院提出上訴。隴南中院二審后駁回上訴,維持了原判。
法官說法
關于本案涉及的停運損失可以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是合理期間內的停運損失,依據鄒某與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第一部分責任免除條款,該合理期間內的停運損失屬于免除條款約定的間接損失,在保險責任免除范圍內,一審認定涉案車輛實際維修28天屬合理的停運期間,判決保險公司不承擔該期間的停運損失并無不當。另外一部分是擴大的停運損失,涉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先后三次定損,定損期間長達8個月,遠超保險公司應當定損的法定或約定期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請求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的規定,保險公司負有及時核定損失的義務,不及時履行保險合同義務為涉案車輛定損,造成擴大的停運損失,屬于違約行為,應當對其超過合理期限怠于履行定損義務的行為承擔責任。遂駁回上訴,維持了原判。
原標題:《【小案件·大道理】交通事故后保險公司怠于定損責任該如何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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