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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理賠后仍繼續承保,三年后卻以曾患病為由拒絕合同復效?法院判了!
隨著大家風險意識的提高,
不少人會選擇購買長期人身保險。
但長期保險因投保時間長,
容易出現各種意外因素。
那么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確診患病,
保險公司仍繼續承保,
后保險合同因停交保費中止,
還能申請復效嗎?
來看今日案例!
案情回顧
2014年11月2日,張某(化名)以其為被保險人在某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定期重大疾病保險,保險金額各五萬元,保險期間為22年,保費按月繳納,交費期滿日為2024年11月2日。
保險合同約定:投保人未按規定日期交付保險費的,自次日起60日為寬限期間,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保險費的,本合同效力自寬限期間屆滿的次日起中止;中止之日起二年內,投保人可填寫復效申請書,并提供被保險人的健康聲明書,申請恢復合同效力,經雙方協商并達成協議,自投保人補交所欠的保險費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復。
2016年8月19日,張某因患頸椎病入院治療,被診斷出還患有冠心病2級。次月26日,張某向保險公司遞交了病歷資料,并申請理賠醫療費用,后保險公司向張某理賠2000元。理賠后,張某繼續向保險公司交納保費,保險公司繼續承保。
2019年5月3日起,張某未再交納保險費,經保險公司提醒和催交通知,至2019年7月3日超過60日仍未交納保費,保險公司通知張某案涉兩份保險合同效力中止。
考慮到此前已共計繳納了50372元保費,2019年11月,張某決定向保險公司申請復效,并按照要求進行了體檢,結果顯示身體各項指標正常。但復效請求遭到了保險公司的拒絕,理由為張某故意隱瞞其患有冠心病史,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張某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保險公司恢復案涉保險合同的效力。
法院判決
宜章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保險合同能否復效應當以被保險人的危險程度在中止期間是否顯著增加為判斷標準。張某于2016年8月在住院治療頸椎病期間,被診斷患有冠心病,2016年9月26日,張某向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醫療費用時提交了住院病歷資料,說明人壽保險公司在2016年9月26日即知道張某患有冠心病的情況,但保險公司繼續承保案涉保險。同時,在案涉保險合同效力中止期間,張某于2019年11月前往醫院進行心臟彩色多普勒超聲和心電圖檢查,報告單均顯示正常。因此,在案涉保險合同效力中止期間,張某的危險程度未顯著增加,保險公司拒絕張某的復效申請無法律依據。
故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恢復案涉保險合同效力,但張某應按照合同約定補交保險費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分期支付保險費的保險合同,投保人超過約定的期限60天(或經催繳后60天)未交納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為保障投保人權益,保險法還規定在保險合同中止兩年內,投保人可申請復保,恢復合同效力。如被保險人的危險程度在中止期間未顯著增加,保險人應當恢復合同效力。
消費者在購買保險前要慎重考慮繳費能力,在能力范圍內購買合適的保險。人身險一般繳費期較長,若中途未續交保費保單效力就會中止。雖復效申請時間有2年期限,但為了能夠最大程度降低風險,消費者應及時申請保單復效,否則一旦被保險人的危險程度增加,保險公司很可能不接受復效申請,保單一旦失效,被保險人則不再享受保險保障功能,也就失去了投保的意義。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六條
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后,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自保險人催告之日起超過三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或者超過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在前款規定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但可以扣減欠交的保險費。
第三十七條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中止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并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后,合同效力恢復。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滿二年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解除合同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保險合同效力依照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復效力申請并同意補交保險費的,除被保險人的危險程度在中止期間顯著增加外,保險人拒絕恢復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標題:《保險公司理賠后仍繼續承保,三年后卻以曾患病為由拒絕合同復效?法院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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